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5〕200号
被告人黄伟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6********,*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2017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至202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1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至202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9月16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1个月,至202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1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伟龙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伟龙来到普宁市**镇**村村道旁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大排档”饭店门口处,采用爬窗进入店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伟龙来到“324国道”普宁市**镇**村路段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便利店”门口处,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货柜上的1条“**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1条“***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21元)、1条“**牌”1906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和1条“**牌”软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45元)。
202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伟龙来到普宁市**镇**村被害人权某某上班的“**养生馆”店内,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权某某放在店内按摩椅上的1部“**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第二天,被告人黄伟龙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
202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伟龙来到普宁市**镇**村水闸路被害人巫某某的住家门口处,乘人不备之机,采用遗留在电门锁上的钥匙启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33元)。破案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物品清单、领条、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相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权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伟龙的陈述与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伟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延兵
检察官助理 杨舒媛
2025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共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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