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州检刑诉〔2024〕3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5********,**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荔波县**街道**处**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7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日被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2024年9月1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里**号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灰色奥迪牌汽车储物箱内的钱包里的人民币8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达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4年9月11日

附件:1.案卷材料叁册随文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