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州检刑诉〔2023〕263号

被告人甘远,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北流市**镇**村**垌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4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甘远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宾馆对面的**大排档门口,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卢某某贩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人交易完毕后便在该大排档吃饭,随后二人被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甘远身上缴获一台红色的VIVO手机,从卢某某身上缴获一粒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1克)。经鉴定,从卢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莠瑚

检察官助理:包名玉

2023年8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甘远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