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481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均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8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大化镇**村至**村方向行驶,行至村级**路段时,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韦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袁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韦某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某乙、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韦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6毫克/100毫升;韦某乙的损伤程度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韦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有谋
检察官助理:兰红枫
2021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17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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