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2〕2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3********中专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澄迈县****社区居委会****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5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份至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个人牟利,在未办理猎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虚、**镇等禁猎区使用照明灯、狩猎网等禁用工具狩猎野生鸟类,捕获后以每只7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2022年3月31日1时许,曾某某在澄迈县******田狩猎1只黑水鸡和4只白胸苦恶鸟时被当场查获。

经江西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结果是:编号1号动物为秧鸡科黑水鸡,编号2号至5号动物为秧鸡科白胸苦恶鸟;黑水鸡和白胸苦恶鸟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秧鸡科所有种的基准价值300元每只,5只共1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弥补生态的损失,采取“以劳代偿”方式与澄迈县林业局签订合同,参加澄迈县林业局护林员的义务劳动工作15天,并宣传保护野生动物,还向澄迈县林业局缴纳1500元生态修复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1个照明灯、1个声诱机和1张长约3米,木质手柄的狩猎网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