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4〕680号 

被告人李恒,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1013****,*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15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区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恒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恒接购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李恒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支付的600元毒资后,随即联系上家赵某某(另案处理)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赵敏收到毒资后将上述毒品放置于沙坪坝区富州新城1期8栋8楼消防通道门把手凹槽处,后被告人李恒通知何某某自取,李恒获利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在富州新城1期8栋8楼消防通道门把手凹槽处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民警查处的毒品净重0.35克,均检出毒品成分。

202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恒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华大厦将李恒抓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恒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恒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小雅

检察官助理  张宴维

                      2024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恒现羁押在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