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4〕848号
被告人江程建,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1222****,*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程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江程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街道土主广场附近的马路边,以1168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0.48克,交易后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并予以封存、扣押。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江程建于2024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交易明细、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程建的供述;
4.检验报告;
5.辨认、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程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程建贩卖毒品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程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程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程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程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笔事实系漏罪,被告人江程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永霞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4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江程建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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