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5〕236号
被告人张中杰,男,1995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50702****,*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中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23日19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中杰求购毒品,被告人张中杰同意后联系“张三”(尚未到案)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接着,被告人张中杰骑着电瓶车将用餐巾纸包裹起来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屏路加气站旁巷子里面将毒品交给王某甲,并收取250元钱现金。后王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吸食。
2025年5月8日,被告人张中杰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
2.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中杰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中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中杰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中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张中杰违法所得的250元,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兵
检察官助理 彭涛
2025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中杰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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