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5〕230号 

  被告人牟毅,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41012*****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单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5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5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牟毅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与黄某某达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约定。而后,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南桐大道狗窝烧烤店附近,牟毅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牟毅支付人民币493元。

202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牟毅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桐镇胡老六烧烤店背后居民楼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牟毅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牟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牟毅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牟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毅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 孙思怡

2025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牟毅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