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4〕494号
被告人胡顺华(绰号“大军”),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802****,*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4年4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5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顺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4年8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4年9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4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4年4月7日23时许,何某某、袁某某先后联系被告人胡顺华购买毒品,其中何某某通过微信向胡顺华支付毒资300元,袁某某向胡顺华支付1300元现金毒资。胡顺华找到邓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邓某某随即电话联系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罗某某同意,并与邓某某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利雅大厦乡村基门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4月8日凌晨1时许,胡顺华驾车搭载邓某某到达上述交易地点与罗某某见面,胡顺华交给邓某某1400元毒资,邓某某本人又出资100元,从罗某某处共计购买了价值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交易完成后,胡顺华安排邓某某截留部分毒品用于二人共同吸食,并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永青桥和探花庭苑小区附近贩卖给袁某某及何某某。
二、2024年2月19日12时许,何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共同商议后,由何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胡顺华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胡顺华支付500元毒资。后胡顺华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内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何某某、李某某,二人将上述毒品吸食完毕。
三、2024年2月22日19许,何某某再次微信联系被告人胡顺华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当日胡顺华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内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何某某,上述毒品被何某某、李某某二人吸食完毕。
四、2024年3月3日15时许,何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胡顺华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400元毒资。当日胡顺华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楼电梯附近的电箱内,并通过微信告知何某某毒品藏匿地点。上述毒品被何某某、李某某吸食完毕。
202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胡顺华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车库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顺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准
检察官助理 何李容
2024年10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胡顺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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