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4〕315号
被告人黄一兵,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61014****,*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一兵贩卖毒品案,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一兵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海德公馆好友便利店贩卖0.2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某,通过超市收款码收取毒资500元。二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上述毒品。黄一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黄一兵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提取、扣押、封存、称量笔录等;
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一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一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一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一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黄一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一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显凤
2024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一兵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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