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4〕154号
被告人朱强,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60301****,*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4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2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20日13时许,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强向其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朱强同意,后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朱强用于购买毒品。朱强联系他人(未核实到身份)购得毒品,并用纸巾包裹的价值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于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龙门二支路10号外行道树树洞,并将毒品放置地点告诉彭某某,彭某某到该处取得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朱强因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24年2月26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人员辨认、扣押等笔录;
5.电子数据:通话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琎琎
2024年 5月 16日
附:
1.被告人朱强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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