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4〕377号 

  被告人唐帮伦,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01024****,*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楼。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24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帮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帮伦通过电话与祖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邮局门外路边,将携带的一小包0.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祖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唐帮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帮伦的供述和辩解;

4.常见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等;

6.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7.抓获经过等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帮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帮伦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帮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帮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   

                                               

2024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唐帮伦现强制戒毒于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