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4〕200号
被告人陈春翔(绰号翔娃),男,1989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205****,*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3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4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3月5日17时许,代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春翔购买7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将700元转账给被告人陈春翔。随后,陈春翔向“小鹿子”(未核实到真实身份)购买了600元的一小包冰毒、一颗麻古,用老龙凤烟盒包好后将毒品放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龙轩海鲜城旁的一花台处。代某某随后前往该处将毒品取走,陈春翔获利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春翔于2024年3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春翔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人员、现场辨认等笔录;
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春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春翔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强
2024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春翔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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