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5〕103号 

被告人叶科荣,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701****,*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5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定果,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30928****,*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9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科荣、李定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月10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叶科荣购买毒品冰毒,叶科荣同意后便联系被告人李定果购买毒品,李定果同意后,叶科荣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某购买毒品毒资500元,然后转账400元给李定果购买毒品。李定果收到毒资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福五路10号观湖茶楼前街道上将毒品冰毒交给叶科荣,后叶科荣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全部吸食。

被告人叶科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李定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科荣李定果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

5.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科荣李定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科荣李定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科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定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科荣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定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强    

  2025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科荣李定果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