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4〕157号
被告人任爽,男,1993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0309****,*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栋**单元**。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1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爽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任爽与田某某等人一起在彭水县保家镇场上一家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任爽喝了二两白酒和五瓶国宾啤酒。当日18时30分许,任爽酒后无证驾驶渝DD****小型轿车搭乘田小亚从保家镇场上烧烤店出发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水县保家镇保家中队处时,就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任爽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94mg/100ml,后经检验,任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任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血液封装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刑事判决书、检定证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爽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4]3747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任爽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任爽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蔚
检察官助理 王姝璇
2024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任爽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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