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刑不诉〔2025〕1号 

 

被不起诉人杨勇,男性,19739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09180012,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宇航街230,,经合江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311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江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312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应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四川省第二看守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51015向本院移送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 × ×一案由本院调查/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处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起诉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

(概括叙写案件事实其重点内容是有关被不起诉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和检察机关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的事实。要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写清楚不必叙写调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于证据不足的事实不能写入不起诉决定书中。在事实部分中表述犯罪情节时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还要将体现其情节轻微的事实及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特征叙述清楚。叙述事实之后应当将证明“犯罪情节”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以阐明犯罪情节如何轻微。)

本院认为,杨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此处写明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具体情节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勇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XX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