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5〕5号
被告人罗柱友,男性,2006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60727****,*族,高职,无业,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村委会**村**组。202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柱友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5年01月0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01月0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初,严某某(未满16周岁,在逃)邀约李某某(未满16周岁)、罗柱友到德昌上班,二人到达德昌县后由严某某安排吃、住,严某某向李某某、罗柱友提出到德昌县城地下停车场及路边,采用拉车门、破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2024年09月28日01时许,三人先后窜至德昌县城启航地下停场、凤安里地下停车场,将古某某的一辆白色宝马车(川W9****)、吕某某的一辆黑色宝马车(川W1****)副驾驶车窗破坏,通过车窗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盗得现金及价值1119元的打火机一个。经鉴定(德价认定【2024】43号):造成黑色宝马(川W1****)的损坏为6900.00元、白色宝马(川W9****)的损坏为17500.00元,共造成损失为24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柱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柱友伙同他人,为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使用破窗器破坏车窗玻璃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柱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柱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柱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斌
2025年0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柱友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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