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4〕83号 

  被告人土比呷呷,女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81********,彝族,农民,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月12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24年8月28日被昭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比呷呷贩卖毒品案,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6月02日13时许,土比呷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后当场被南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土比呷呷被抓获后,谎称自己叫勒勒阿牛,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监视居住后下落不明,经人像比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为土比呷呷(女,彝族,身份证号码为5134 31198106120322)。经上网追逃后,土比呷呷于2024年8月 14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区侯家镇附近,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土比呷呷对自己于2013年在重庆市南岸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土比呷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呷呷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实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土比呷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土比呷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比拉火                                          

2024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土比呷呷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