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刑诉〔2025〕41号
被告人肖长青,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60616****,*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3月1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长青危险驾驶案,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肖长青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冕宁县高阳街道人民路冕宁县老县医院向冕宁县高阳街道许家河方向行驶,当晚21时43分许,行驶至冕宁县高阳街道人民路养路段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W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肖长青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对肖长青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39mg/100mL。后民警将肖长青带至冕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液。经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肖长青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2.6mg/100mL。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肖长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长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长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长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长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才
检察官助理 鲁建林
2025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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