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25〕5号 

 

  被告人克么子共,女性,1972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21016*****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布拖县********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4年11月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12月5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克么子共运输毒品案,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克么子共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06年10月18日,在他人的带领下前往云南运输毒品至攀枝花,10月19日吉克么子共在云南省瑞丽市将毒品吞服至体内,于20日乘坐腾冲开往昆明卧铺客车(云L1****)返回,当日晚23时许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曼海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吉克么子共到案后谎报身份信息自称“小英”。10月21日凌晨7时许,吉克么子共从体内排出用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24颗,经电子称量净重110克,经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鉴定(保公技毒品化检字[2007]第213号):送检样品为海洛因后经凉山州西昌市公安局鉴定(西公物鉴(痕)字[2024]31号):“小英”的指纹与吉克么子共指纹属同一人,做同一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克么子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么子共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克么子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    官 张 冬 梅

                                              检察官助理 吉米伍且

2025年3月3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毒品已统一集中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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