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5〕5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2005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51006****,*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4月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5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贷款到期,以支付报酬的名义在网上找到他人帮其还款,并将卡号为62177900013********的册亨农村商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款。同月16日,上游被电信网络诈骗的刘某甲用其侄子刘某乙卡号为62266322********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黄某甲账户转账10000元。后黄某甲在他人告知该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对方的指示将该款项提现到微信账户,并转入到对方指定的账户,获利449元。
2025年2月至3月,黄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三次将其名下卡号为6215827070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按照对方指示将转入资金提现到微信账户后再转入到指定账户,获利3921元。该张银行账户关联1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王某某被诈骗资金转入该账户10000元。
案发后,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黄某甲;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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