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5〕106号 

被告人韩冬,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1126****,*族,初中文化,赫章县**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赫章县人,户籍所在地赫章县**乡**村**组,现住赫章县**广场**栋**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于2024年7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煜韬,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0824*****族,大专文化毕节市七星关区**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赫章县,户籍所在地赫章县******号,现住赫章县**街道********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冬、文煜韬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韩冬、文煜韬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餐厅吃饭饮酒后,文煜韬驾驶贵FO****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韩冬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至盛世华都小区文煜韬姑爹聂某某家为聂某某庆生,后韩冬先行离开。当日23时40分许,文煜韬驾驶贵FO****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聂某某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茶亭收费站,接上韩冬驶入高速前往赫章,行驶至毕节绕城高速下行线19公里加900米应急车道路段时,换韩冬驾驶该车,行驶至毕威高速上行线29公里加470米处时,车辆碰撞到道路护栏,造成韩冬、文煜韬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拨打电话报警,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民警到场后,遂将韩冬、文煜韬带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煜韬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mg/ml(160mg/100ml),韩冬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95mg/ml(95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韩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冬赔偿了贵FO****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某某人民币818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徐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冬、文煜韬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冬、文煜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文煜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冬、文煜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陈玉沙

20252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冬(1508576****)、文煜韬(183863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系单轨制办理,电子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