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5〕78号
被告人杨春华,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1212****,*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春华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5年9月20日至2025年10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春华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向龙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邱某某、范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套件4套(含银行卡、电话卡、网银U盾、设置特定转账密码),向杨某乙收购杨某乙银行卡套件1套并连同杨春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套件1套,出售给杨某丙,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后杨某丙将上述6套银行卡套件提供给他人使用,被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经核实,邱某某、范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名下涉案银行卡单项流入资金为269万余元;杨春华名下涉案的银行卡单项流入资金为24万余元;杨某乙名下涉案银行卡单项流入资金为238万余元,已核实的被诈骗资金为49万余元。
同时查明:2024年3月1日,被告人杨春华因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现在服刑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纪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杨春华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丙、张某某、龙某某、邱某某、范某某、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搜查等笔录;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收购银行卡套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华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春华属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雪
检察官助理 杨灿芝
2025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春华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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