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5〕91号
被告人龙开勇,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71207****,*族,高中文化程度,剑河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5年5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开勇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于2025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5年8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龙开勇(持A1A2型驾驶证)与同事张某某在剑河县仰阿莎街道雅园小区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龙开勇与张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剑河县汽车站后分开,龙开勇欲驾驶剑河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H0****号大型新能源汽车至剑河县岑松镇温泉充电站给该车辆充电。之后,被告人龙开勇将贵H0****号车从剑河县汽车站驶出后左转由剑河县仰阿莎大道往剑河县岑松镇温泉充电站方向行驶,当日21时04分,龙开勇驾驶车辆行驶至剑河县仰阿莎路城关一小路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邓某某驾驶的渝A9****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A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汪某某电话报警,龙开勇在现场等待。接报后,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在剑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对被告人龙开勇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出警民警立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龙开勇的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开勇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48mg/100ml。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开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开勇主动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开勇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道路事故认定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开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开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开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龙开勇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开勇自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开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晓迎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5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龙开勇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545****;
2.《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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