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5〕108号
被告人余天亮,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20423****,*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镇**村**组。因无证驾驶,2016年9月1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9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天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9月2日晚,被告人余天亮无证酒后驾驶贵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山县大塘镇新桥村出发,往丹江镇方向行驶。21时32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500 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天亮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44.92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天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平 2025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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