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5〕152号
被告人黎春燕,女,1989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909****,*族,职业务农,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4日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春燕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黎春燕趁独山县**镇**村**组田某某家无人之机,将田某某家电闸关掉,然后来到田某某家二楼卧室衣柜里盗得一对金耳环、两枚金戒指。当晚,田某某回家后发现被盗,打电话询问黎春燕,黎春燕否认盗窃,随后田某某报警。后民警来到黎春燕家后,黎春燕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耳环、戒指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一对金耳环、两枚戒指价值55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黎春燕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贵州省贵金属及珠宝检验检测中心贵金属珠宝饰(制)品检测报告、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春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春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文祥
2025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黎春燕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1780****
2.电子卷宗三册(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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