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5〕66号 

  被告人杨安在,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310****,*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会****组**号。因盗窃茯苓于2022年11月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2年11月3日至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2023年9月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9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5年3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安在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安在酒后步行至龙陵县龙山镇麦地村委会风吹坡的山地,将被害人闻某某、张某某及林某某种植在地里的茯苓徒手采挖盗走后藏匿于其车内。次日被告人杨安在驾车将茯苓运至腾冲市团田乡腾冲市清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销赃得款人民币3290元。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安在盗窃的茯苓价值为人民币3289.00元。2023年9月1日被告人杨安在主动向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安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安在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安在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李 欣

  2025310

 

 

 

 

 

 

附:

1.被告人杨安在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