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5〕190号
被告人朱元玉,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508****,*族,出生地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023年9月被施甸县烟草专卖局给予没收初烤烟叶1150公斤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4年11月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元玉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5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9月24日,被告人朱元玉将自家种植的初烤烟叶伙同他人驾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运输至龙陵县进行销售。次日(9月25日)8时55分许,在途经龙陵县龙山镇大坪子社区勐连寨岔路口路段时被查获。当场从其云DM****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初烤烟叶1400公斤。
经查实,朱元玉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明。被查获烟叶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烟叶1400公斤共计一个品牌为有等级烟叶100%,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元玉未经许可,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1400公斤,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12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元玉具有坦白情节,行为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天赐
检察官助理:李芷若
2025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元玉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450****
2.案卷材料三卷(含补充移送一卷),光碟4碟
3.补充书证材料1份,本院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5.扣押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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