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525

 

被告人张建洪,男性,19793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324*****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1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1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5324日移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410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55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552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建洪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兄弟关系,二人均未婚,平时张建洪与母亲郑某某分开居住但共同生活,张某甲等其他兄弟在外打工。202511820时许,张建洪酒后到郑某某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兄弟张某乙发生争吵、抓扯,张某乙被在场人劝离后,张建洪继续与张某甲争吵,郑某某将张建洪推出门外制止二人争吵,张建洪便到自己住处拿了一把镰刀,返回郑某某住处门前,将张某甲叫出门外并持镰刀将其背部挖伤,见张某甲被挖伤后,张建洪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张某甲在现场经昭阳区**卫生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锐器致肺破裂合并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郑某某、兄弟张某乙、陆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张建洪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镰刀等物证;2.张建洪户口证明、卫生院急救病历、张建洪残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郑某某、张某乙、陆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张建洪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DNA检验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作案工具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洪酒后因家庭琐事使用镰刀将被害人张某甲挖伤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

    官  杨姣贤

检察官助理   

2025626

1.被告人张建洪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光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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