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5〕108号
被告人李泽兵,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022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洱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4年9月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5年8月7日以被告人李泽兵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李泽兵为完成烤烟种植收购合同任务,在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红河州弥勒市的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丙(另案处理)购买烤烟。宁洱县公安局共查获李泽兵购买烟叶3400公斤,经鉴定,均为有等级的烟叶100%,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价格为124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为:
1.2024年8月29日,李泽兵联系杨某甲购买烤烟,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三人驾车从红河州弥勒家中出发,将各自种植的烤烟运到宁洱县普义乡售卖给李泽兵。杨某甲非法运输烤烟700余公斤,杨某乙非法运输烤烟800余公斤(其中包含代石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400余公斤烤烟),杨某丙非法运输烤烟140余公斤,该批烤烟卸在李泽兵承租的烤烟房内,李泽兵未支付烤烟款。
2.2024年9月2日,李泽兵又联系杨某甲购买烤烟,杨某甲与杨某乙、武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从红河州弥勒家中运输自己种植的烟叶到宁洱县售卖给李泽兵,杨某甲非法运输烤烟700余公斤(其中包含500余公斤武某某的烤烟);杨某乙非法运输烤烟800余公斤(其中包含代石某某销售的300余公斤烤烟),该批烤烟卸在李泽兵承租的烤烟房内,李泽兵通过微信扫码向杨某乙、武某某各支付10000元烤烟款作为定金。
2024年9月3日,李泽兵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包括被查获的初烤烟叶;2.书证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价格认定意见等;3.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武某某、石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称量、扣押、辨认等笔录;6.烟叶质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泽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兵违反国家规定,为完成烤烟种植收购合同任务,在未获得烟草专卖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购买外地烤烟,未将烤烟交入烟站即被查获,金额为1244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泽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泽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娟
检察官助理 漆彦婷
2025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泽兵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移送起诉书13份、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扣押的3400公斤涉案初烤烟叶由宁洱县公安局委托宁洱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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