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5〕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74********,傣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村委会****组,经查,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院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凌,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987916616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8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四轮摩托车欲到****乡****村****组“大粪田”自家玉米地劳作,路上遇到同村曹某某、彭某某,因两人要去的地点与张某某同路,三人相约返回时乘坐张某某的轮摩托车回家,三人结束劳作后一同返回途径****铁**局***高速第***标二工区1号梁场时, 三人准备盗窃路边的钢绳,张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张某某、曹某某、彭某某将一根钢绳抬上摩托车。之后张某某独自到梁场库房内盗窃了螺丝、防坠器(安全器)、螺纹钢、 扳手、电线、电缆线、抓钩、龙门吊吊装抓钩、电锤(电镐)等物品。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赃物和曹某某、彭某某返回****组,途径江城县****乡****村****组“老干田”石场路段被工地工作人员拦截至案发。后经云南勤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65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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