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5〕96号
被告人和爱福,男,2003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31025****,*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现住福贡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0月2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爱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和爱福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QC****小型汽车从福贡县石月亮乡驶往上帕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喀东线6903公里302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山体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和爱福血样定性检验为阳性,定量检验乙醇质量浓度为14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检测照片、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原件、复印件、福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
2.被告人和爱福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及车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爱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爱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爱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和爱福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爱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依法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和爱福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梦霞
检察官助理 徐梦玲
2025年1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和爱福现住福贡县**乡**村委会**小组**号,联系电话:1938837****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记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