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功检刑诉〔2023〕80号
被告人杨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96********,*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组,住武功县**镇**家园**栋楼**单元**室,2022年8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份,被告人杨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通过尚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36000********)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287********)提供给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收卡人使用。现查明,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9日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违法犯罪资金共计5627074.04元,从中获利2400元(已退缴)。另,2022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桐得知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36000********)内还有违法犯罪资金2634.76元,其从中盗取2634元(已退缴)用于日常开销。
2022年7月份,被告人杨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伙同杨某某 (另案处理)、尚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陕西省安康市,同年7月21日在安康市华安建材市场附近的一房间内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287********)、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79000********)和一个哈密市商业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现查明,其以上涉案的银行卡、银行账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违法犯罪资金共计333337元,从中获利14500元(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桐明知中国银行卡上的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仍盗、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桐明知中国银行卡上的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仍盗取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桐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书荣
2023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同录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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