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水检刑不诉〔202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5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5506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系个人承包白水县**镇***站管理员。2024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份至6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承包白水县**镇**村***站期间,为少缴纳电费,未经同意,私自将国网白水县供电公司安装在**抽水站处计电箱内的三根计电电线拆掉,致使用电量不能正常计量,从而达到窃电目的。2024年6月20日,国网白水县供电公司巡查时发现张某某的窃电行为,并于次日报案至白水县公安局。经国网白水县供电公司核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窃电电量为25500KWh,经白水县价格认定中心白价认定【2024】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捌角伍分整(9197.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全部补缴被盗电力资源,并缴纳罚款32593.55元,取得国网白水县供电公司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国网白水县供电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对国家电力资源进行盗窃,盗窃电力资源价值919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电力资源已全部补缴,并缴纳罚款32593.55元,取得国网白水县供电公司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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