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水检刑诉〔2024〕106号 

被告人高凡,女,*族,1992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040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办事处******,无业。2024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白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晓琦,男,*族,1994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20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办事处******,个体。2024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白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保民,男,*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31029****,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办事处******,陕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4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23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白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4年11月11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凡、潘晓琦等3人非法经营案,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凡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得利,由白水县好又多超市、白水县红苹果、白水县诚信烟酒等烟草专卖场所大量购入美猴、磨砂猴、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后采用电话、微信联系,微信收款、当面交易的方式,以每条卷烟高出进价一到二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晓琦非法销售469540元卷烟,非法获利4521元。

(2)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晓琦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得利,从被告人高凡处大量购入美猴、磨砂猴等品牌卷烟282471元,一部分在自己经营的**烟酒百货商行向不特定人群进行非法销售,另一部分采用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当面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孙保民进行非法销售,非法获利12000元。

(3)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保民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得利,从被告人潘晓琦处大量购入美猴、磨砂猴等品牌卷烟230560元,35000元的卷烟自用,其余卷烟采用微信收款、当面交易的方式向齐某某等人非法销售,非法获利5600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三名被告人均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凡、潘晓琦、孙保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问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权某某、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电子证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凡、潘晓琦、孙保民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经公安机关查证:高凡非法经营数额469540元,非法获利4521元,情节特别严重;潘晓琦非法经营数额282471元,非法获利1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孙保民非法经营数额195560元,非法获利5600元,情节严重,该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该三人刑事责任。该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三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梓伊

2024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高凡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晓琦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保民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2904****;

2.案卷叁册、起诉书壹拾捌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5.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壹份;

6.换押证(一式四联)贰份;

7.电子卷宗光盘贰张、电子数据光盘贰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