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水检刑诉〔2025〕45号
被告人蔡川江,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802****,*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农民。2025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正月,男,199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303******,*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农民。2025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红川,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61021****,*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农民。2025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川江、蔡红川等3人盗窃案,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5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6月底,被告人蔡川江、蔡红川、蔡正月三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在重庆家中商议决定合伙盗窃风电设备和电缆。
1.2025年7月6日被告人蔡川江、蔡正月驱车前往白水县**镇**村14号风塔附近,等待天黑后由蔡正月放风,蔡川江使用工具盗窃14号风塔电箱内铜板及电缆,后将铜板、电缆在7月7日以66元一公斤价格卖至山西省吕梁市申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获利19000余元。
2.2025年7月8日被告人蔡川江、蔡红川、蔡正月从吕梁市驱车前往白水县**村14号风塔附近,等待天黑后由蔡正月放风,蔡川江、蔡红川使用工具盗窃14号风塔内外电缆,后将盗窃电缆带至在7月9日以66元一公斤价格卖至山西省吕梁市申某某,共计获利30000余元。
3.2025年7月9日被告人蔡川江、蔡红川、蔡正月从吕梁市驱车前往白水县**村15号风塔附近,等待天黑后由蔡正月放风,蔡川江、蔡红川使用工具盗窃15号风塔内外电缆,后将盗窃电缆在7月10日以66元一公斤价格卖至山西省吕梁市申某某,共计获利31000余元。
4.2025年7月11日被告人蔡川江、蔡红川从吕梁市驱车前往白水县**村15号风塔附近,后发现公安机关在勘查15号风塔现场,该二人随即调头返回吕梁市,途中将未销赃的电缆、铜板先带至延安市一废品收购站销赃一部分,共计获利6640余元,因延安市铜价较低,该二人又将剩余铜板、电缆在7月15日以66元一公斤价格卖至山西省吕梁市申某某,共计获利16000余元。
2025年7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蔡正月、蔡川江、蔡红川三人合伙在白水县**镇**村、**村盗窃风电设备和电缆累计3次,盗窃风力发电设备电缆、铜板、接线头等共计1吨有余,且将电缆、铜板、接线头等赃物运送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处贩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申某某及延安市一废品收购站,该三人实施盗窃电缆时轮流切割电缆、铜板、开车等工作,非法获利累计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蔡红川分得11500元,被告人蔡正月分得29000余元。
经白水县价格鉴定中心对14号、15号风电项目被盗物品鉴定:
14号风电设备施工现场:被盗3*300电缆(型号:ZC-YJY23-1.8/3KV)共计107米,价值共计65433元;1*300电缆(型号:ZC-YJY63-1.8/3KV)共计28米,价值共计5598元;铜鼻(型号:DT-300)共计26个,价值共计998.66元;低压侧连接母排(型号:TMY-3*2*(100*10))共计13.9米;低压侧连接母排(型号:TMY-3*2*(60*8))共计3.14米,价值共计17826元。
14号风电设备施工现场:被损坏电流互感器(型号:BH-1.143200/1A0.5/5p30)1套6个,共计5238元;二次线束(型号:BVR2.5平方)共计100米,价值共计243元;二次线束鼻子(型号:SV2.5、EV2.5)每个型号各50个,共计54元;螺丝、平垫、弹垫(型号:M8、M12、M16、M20)每个型号各50个,共计255元;铜鼻(型号:DT-300)共计26个,价值共计998.66元。
15号风电设备施工现场:被盗3*300电缆(型号:ZC-YJY23-1.8/3KV)共计86米,价值共计53664元;1*300电缆(型号:ZC-YJY63-1.8/3KV)共计20米,价值共计4080元。
15号风电设备施工现场:被损坏铜鼻(型号:DT-300)共计52个,价值共计2059元。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147599.66元;被损坏物品共计884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川江、蔡正月、蔡红川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电工操作员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作案地点和工具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川江、蔡正月、蔡红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川江、蔡正月、蔡红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电缆、铜板,其中蔡川江、蔡正月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47599.66元,损坏物品价值8847.66元,蔡红川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5545元,损坏物品价值共计3057.66元,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敬宇
2025年11月13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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