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龙检刑诉〔2024〕30号
被告人苗世兵,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住**庄**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21日被黄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世兵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苗世兵伙同王某甲(已判决)、梁某甲(已判决)驾驶王某甲的银灰色工具车窜至山西省永和县城内,用活口扳子和断线钳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县城交通局附近的**牌汽车上的2块**牌150型电瓶和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货运汽车上1块**牌150型电瓶、1块**牌150型电瓶盗走,价值2620元。随后由被告人苗世兵、王某甲将电瓶卖给榆林市***镇收废品的张某甲的赃款600元,被告人苗世兵、王某甲各得250元,梁某甲得100元,均已挥霍。
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苗世兵伙同王某甲、梁某甲驾驶王某甲的银灰色工具车窜至陕西省清涧县***镇街道,用活口扳子和断线钳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K3****汽车上的2块**牌165型电瓶盗走,价值672元。随后窜至子长县***村,使用同样的工具将被害人强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农用三轮车上1块**牌电瓶盗走,价值495元。王某甲将所盗电瓶卖给榆林市***镇收废品的张某甲,得赃款300元,三人挥霍。
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苗世兵伙同王某甲、梁某甲王某甲的银灰色工具车窜至陕西省黄龙县城,使用活口扳子将被害人王某丙、郭某某停放在黄龙县**厂后门处的**牌汽车和*****牌汽车上的油箱底螺丝分别打开,盗走柴油格25公升,价值369.5元,加入自己工具车内。随即又窜至黄龙县***道和***厂附近,用活口扳子和断线钳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路边的****货运车上的2块**牌120型电瓶和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牌翻斗车事故的2块**牌150型电瓶盗走,价值2400元。王某甲将所盗电瓶卖给榆林市***镇收废品的张某甲,得赃款700元,被告人苗世兵、王某甲各得300元,梁某甲分得100元,均已挥霍。
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苗世兵伙同王某甲、梁某甲驾驶王某甲的银灰色工具车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镇(**镇),用活口扳子和断线钳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镇****店路边的蒙K8****汽车上的2块**牌110型电瓶盗走,价值783元。
2012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苗世兵伙同王某甲、梁某甲、秦某(身份不详)驾驶王某甲的银灰色工具车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镇(**镇),用活口扳子和断线钳将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戊、马某甲、马某乙、李某乙停放在****村路边的五辆汽车上的10块**牌165型电瓶盗走,价值4280元,连同3月9日盗窃的2块电瓶,共计12块电瓶被王某甲卖给榆林市***镇收废品的张某甲,得赃款1200元,除吃喝花费,王某甲分得4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200元,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世兵的供述;
2.已判决同案犯王某甲、梁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贺某某、师某某、强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5.黄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世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世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6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吉东霞
检察官助理 杨 健
2024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未央区**庄**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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