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县检刑诉〔2023〕152号
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4********,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9月5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军交通肇事案,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军驾驶一辆无号牌(新车)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230省道与洋县文同路交叉路口,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F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其车辆右前部与陕F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次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3年6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陕F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面损伤痕迹,为与无号牌(新车)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面同向一侧刮擦形成。3、陕F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事发瞬间行驶速度为25.31Km/h。4、无号牌(新车)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5、无号牌(新车)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面损伤痕迹,为与陕F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面同向一侧刮擦形成。6、无号牌(新车)小型普通客车事发瞬间行驶速度为55.98Km/h。7、此次事故由陕F6****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转弯时对后方车辆观察不详,无号牌(新车)小型普通客车车速较快、驾驶员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详原因造成。
2023年7月4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023年7月4日,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专题会议研究,洋公交认字[202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7月5日李军对洋公交认字[202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23年7月3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汉公交复字结论[2023]第102号复核结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洋公交认字[2023]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责令你大队重新作出认定。
2023年8月14日,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专题会议研究,洋公交认字[2023]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后)认定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康
2023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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