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县检刑诉〔2025〕28号
被告人李建国,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913****,*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租住汉中市汉台区**巷。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202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4年9月8日被刑满释放;202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国盗窃案,于202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建国在汉中市南郑区恒之鑫制衣玩具厂门前,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遂采用先将车辆推离现场,再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接线的方式启动电动车,将电动车盗走。后李建国以4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
2024年12月5日10时许,李建国在勉县周家山镇堰湖文体广场牌楼东侧,以同样的作案手法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建国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
202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李建国再次来到勉县周家山镇堰湖文体广场,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绿驹牌电动车车头锁强行掰开,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将电动车盗走。后李建国以6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出售给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
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为:台铃牌TL1200DT****两轮电动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4年12月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869元;绿驹牌LJ1000D****两轮电动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4年12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建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建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又涉嫌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发禄
检察官助理 刘 瑞
2025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建国现羁押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剪刀1把、起子1个、螺丝刀2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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