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陕铁分检行监〔2024340

 

 

陈玉昆诉西安市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原审第三人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陈玉昆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陕71行赔再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西安市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碑林住建局在未对申请人陈玉昆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当对陈玉昆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对陈玉昆因房屋被征收依法应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也一并给予赔偿。

1关于陈玉昆拥有被拆房屋产权面积的认定。经查,案涉5-4225-453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1.72m2。本案中,陈玉昆主张1995年房改时购买了涉案两套房屋面积91.72m242%产权,并向再审法院提供暖气费缴纳凭证予以佐证。但暖气费以实际使用面积收取费用,不具有证明房屋产权面积的功能。根据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的《房地产评估现场查勘记录表》《关于陈玉昆原柿园路一号院住房面积的情况说明》《房改会议纪要》、陕办发〔19906号文件、林进和、秦治国、张开洲3人的《售房协议》《公有住房出售(完善58%产权)合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结合陈玉昆提交的《售房协议》及售房收据,再审法院认定1995年房改时,陈玉昆仅购买了涉案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中66.07m242%产权,并无不当。陈玉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两套房屋91.72m242%产权的事实。

2关于陈玉昆基于被征收房屋应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201851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碑房征决字(20181号《关于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以及碑房征告字(20181号《通告》,并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规定了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再审法院以上述方案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案涉房屋评估时点为2016年,2018年被强制拆除,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的房屋价值,再审法院在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上浮40%,即陈玉昆获得房屋价值及装修、附着物损失赔偿共计419564.2元,并无不当;因陈玉昆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根据上述规定,陈玉昆应获选择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补贴以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奖励,共计为121246.8元;6个月过渡补助费为6365元(303117×0.35%×6);搬迁补偿费2000/户;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500元;征收补偿奖励3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赔偿。本案中,由于碑林住建局在拆除案涉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未制作物品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法院根据陈玉昆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参考折旧因素,同时考虑在案证据,酌定陈玉昆室内物品各项损失价值为55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精神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确定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该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违法情形,本案中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属于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再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陈玉昆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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