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5〕173号
被告人王国银,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31011****,*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格尔木市**公司职工宿舍。2025年8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国银与蒲某某以及被害人韩某某在格尔木市109国道K2074+60米路南侧**公司河道工地内,由蒲某某驾驶装载机对王国银驾驶的陷入泥沙中的另一装载机进行拖拽,韩某某站在王国银装载机的电瓶箱上,用钢钎固定拖拽的钢丝绳,王国银驾驶装载机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到韩某某从装载机跳下。随后,韩某某被王国银驾驶的装载机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重要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
202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国银所属青海**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国银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格尔木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格尔木市二医院急救单、人身检查笔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死亡赔偿协议、全权委托授权书、收条、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蒲某某证言;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国银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国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梅兰
检察官助理 胡万琴
2025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国银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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