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5〕12号

被不起诉人索哈三,经名哈三,男,撒拉族,1996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961005101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大河家镇康吊村九社79号,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河东农场四队,无业。2024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5月20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哈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索哈三驾驶青HZ0303“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乘坐5人),从青海省格尔木市前往西宁市,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9线2514km+7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下左侧路基侧翻,造成乘车人马某某死亡,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青HZ0303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技术状况正常,转向系技术状况正常。青HZ0303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117km/h。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索哈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索哈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索哈三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索哈三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索哈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本案为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索哈三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索哈三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5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