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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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银兴检刑诉〔2024〕383号

被告人梁彦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2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彦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彦宁和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两人曾经因琐事产生矛盾。2023年12月20日凌晨,梁彦宁与朋友马某某喝酒聊天时使用马某某手机联系刘某某要求见面。20日凌晨4时左右刘某某先抵达约定地点湖滨街和永康巷交叉口,后梁彦宁与马某某打车到达。被告人梁彦宁下车后径直走向刘某某,和刘某某口角期间以推搡、搂脖、击打面部的方式挑衅刘某某,后刘某某拳击梁彦宁面部,梁彦宁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两次捅向刘某某腹部,造成刘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膈肌破裂,胃非全层裂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梁彦宁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彦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彦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彦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彦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彦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承杰

                              检察官助理:纳蓉娟

           2024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彦宁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