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刑诉〔2024〕554号
被告人翟德锁,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80424****,*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8月22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2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23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4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德锁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翟德锁在银川市兴庆区南桥巷早市,乘被害人梅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梅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13型手机一部,价值1913元。销赃,得款挥霍。
2024年9月3日,被告人翟德锁在银川市金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第三份讯问笔录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梅某某陈述;3.被告人翟德锁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德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德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德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德锁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德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德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楠
2024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翟德锁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个人中心
退出
无障碍
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