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5〕173号
被告人马波,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50814****,*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镇**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1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处理;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1日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1月6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波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1月3日04时04分许,被告人马波饮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萧公大街交叉路口处停驶在道路上,后有路人发现后报警,随后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马波当场查获。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波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波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马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马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聪
2025年1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波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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