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图什市检刑诉〔2024〕194号
被告人黄凌,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2********,**族,中专文化,克州**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县**乡**街**号附**号,住新疆阿图什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0月2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凌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0月1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黄凌醉酒后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红线国道314线1469公里+900米(阿图什市公安局塔库提公安检查站前处),被执勤警务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黄凌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查获视频、被告人黄凌的血样提取登记笔录、黄凌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凌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书记员:邢婷
2024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阿图什市**街道**路**号;
案卷材料2册;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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