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刑诉〔2025〕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年7月4日出生,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身份号码******19830704******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新疆乌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5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05月20日07时49分许,被告人对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P·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恰县G3013线64公里+200米(康西湾公安检查站)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

经乌恰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对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81mg/100ml。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对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里坦·买买提

2025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乌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