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木休克垦检刑不诉〔2022〕7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号,住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4月14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2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4月6日00时50分许,在图木舒克市迎宾路与丝路街路口路段,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甘G*****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由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以上,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酌定不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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