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木休克垦检刑诉〔2023〕1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东路*****号楼**单元***,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东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5月8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5月9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2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4月16日02时04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别克”牌的车牌号为新A*****的小型客车,从图木舒克市人民公社饭馆驶出,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刀郎街与南湖路路口时撞到路边的路桩,造成路桩损坏,一车损坏,无人受伤的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新A*****驾驶员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至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浩

2023年4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区**东路***号**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